(2016)豫1625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刘守道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陈西华,赵进朝,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386号原告:刘守道,男,汉族,生于1942年11月18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系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系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营,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5日,住郸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西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住郸城县。第三人:赵进朝,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前,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4日,住商水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守道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第三人陈西华、赵进朝、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道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赵红营、第三人陈西华、赵进朝、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十月初四,原告骑着三轮车去宁平镇卖白菜,在路径××县××梁庄村内时,路东边的电线杆(从该村付金山门口路西电线杆向北第四根)突然歪倒,砸着了原告的脖子,随即滑落在三轮车上,杆子的好多电缆线也缠住了原告的脖子。该村在场的几个人赶忙把线扯开。随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同时另一电线杆歪倒砸伤了正在建房的赵高山。经了解:此电线杆归被告所有,是架设通信电缆所用。电线杆突然歪倒的原因是年久失修、根部腐烂所致。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及受益人,未尽到管理、维修、更换职责,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家人找被告索赔,被告让去法院起诉。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辩称,1、对责任承担,如果是因线杆年久失修根部腐烂所致,应有实际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如果是第三人伐树导致的线杆歪倒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三人赵进朝辩称,其不在场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第三人陈西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追加其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该案件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侵权责任应由电线杆的建设方或施工方承担责任,其不是该电线杆的施工方也不是承建方,该案件与其无关,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2、即使其与被告有维护合同关系,但是其已经尽到维护义务,根据被告申请书所述,追加其的理由是合同的4.4款规定,该条款规定因特殊情况造成第三人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确属其维护责任的,其才会承担主要或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公司已经尽到足够的维护责任,因此不应赔偿;3、该事故如果有第三方实际侵权人导致,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4、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应责任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刘守道骑电动三轮车去宁平镇途中路过梁庄村时被突然歪倒的水泥线杆砸伤。该水泥线杆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所有。2014年10月2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了《本地网线路、移动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综合代维业务外包范围、内容与有关界面“4.1业务外包范围周口联通公司市区及郸城、扶沟县、淮阳县、鹿邑县、太康县、西华县、项城市联通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包括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线杆路)及线路附属设施的维修,基站(含室内分布和WLAN)设备维护,农村固网宽带和电话的装、拆、移、修、维”。“4.2业务外包内容4.2.1电缆线路:电缆配线架MDF至分线盒之间的主干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和管道、杆路及线路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整治检修、障碍抢修、巡视三盯及有关协调;抢修不另外支付工费(遇较大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线路抢修除外);同一地段4棵电杆或线路距离150米以内架空线路的零星迁改由外包维护单位负责,不另外支付工费;单个人井的口圈升降(不含上覆升降)由外包维护单位负责,不另外支付工费”。合同第五条“5.3约定期限3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刘守道户籍所在地郸城县××梁××行政村××楼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赵氏,生于1921年6月18日,原告刘守道兄妹五人。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6年12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守道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合同、判决书、线路巡检统计、巡查登记表、询问笔录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是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刘守道被水泥线杆砸伤,该水泥线杆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所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将郸城的线路维护管理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作为水泥线杆所有人、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线杆管理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认为水泥线杆的歪倒属第三人陈西华、赵进朝所致,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5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06.62元(30864元/年×19天)、残疾赔偿金15753.41元【(11696.74元/年×5年×24%)+171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守道损失88441.93元(其中医疗费55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06.62元、残疾赔偿金15753.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守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及第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颜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