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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崔洪山与徐祇杰、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山,徐祇杰,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13号原告:崔洪山,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祇杰,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32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山与被告徐祇杰、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徐祇杰的起诉,原告崔洪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徐祇杰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在诸城市石桥子镇黄吉埠村与电线相刮后,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系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郯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鲁Q×××××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号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徐祇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诸城市石桥子镇黄吉埠村内由东向南行驶时,与悬在空中的电线相刮后致房屋脱落物将坐在路边的崔王氏砸伤,电缆及原告的房屋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的损失进行认证,该机构出具价格认证结论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失价格为10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徐祇杰实际所有并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事故伤者崔王氏亦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7)鲁0782民初406号,经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共计赔偿崔王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祇杰驾驶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屋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认证书及评估费收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0800元,评估费900元,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祇杰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9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祇杰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洪山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崔洪山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700元;上述判决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