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叶少林,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11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XX在云和县新建路二军诊所附近,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XX在云和县“云鼎网吧”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6.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8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梅某、银某4、李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鉴定聘请书,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6]1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丽公司鉴(DNA)[2016]87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第2笔中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被告人没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收取毒资,只是为了将毒品返还他人而接受安排,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XX提出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系他人的,其是为了将毒品返还他人而接受安排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XX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XX提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4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XX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