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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与李洪、毛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李洪,毛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三段***号。负责人:胡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穆志国,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函,女,藏族,1987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洪,女,藏族,1977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毛成华,男,彝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李洪、毛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委托代理人穆志国、王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毛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洪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洪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4149.8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9712.41元,合计53862.26元);2、请求被告李洪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被告毛成华对李洪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洪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毛成华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以及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还约定了被告毛成华作为保证人对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划到被告李洪的帐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洪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毛成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李洪离婚证,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金额。被告李洪、毛成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洪(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洪,账号:62×××75……;二、贷款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期限: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毛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四、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五、乙方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李洪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毛成华(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为确保李洪与甲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甲方已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经应乙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甲方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毛成华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李洪发放贷款100000元,并汇入李洪设立在邮储银行石棉支行的账号为62×××75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毛成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洪已结清。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洪偿还原告本金55850.15元。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李洪、毛成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与被告李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洪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洪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洪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洪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14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复利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的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要求被告毛成华对被告李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毛成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成华对被告李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成华作为被告李洪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洪的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石棉支行要求被告毛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毛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44149.85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30%之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414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30%之利率计算;复利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以512.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毛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李洪、毛成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