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川,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李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川在昆明市官渡古镇步行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外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李川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元;2.被告人李川有三次前科记录,且构成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川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李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川20**年8月23日犯罪时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将该次犯罪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因此被告人李川具有犯罪前科,且此次犯罪系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5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李川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展兴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