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阮秋茶与唐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秋茶,唐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818号原告:阮秋茶,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依萍,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负责人:吴小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秋茶与被告唐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秋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被告唐健、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依萍、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秋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25.69元;2、��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唐健驾驶悬挂08/15692号牌的载货汽车途径绍兴滨海新城百红线与海滨路红绿灯方向由东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被告唐健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投保的时候将行驶证、驾驶证、车牌信息等都拍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当初投保的时候相关证照是给保险公司人员的,保险公司人员也进行核查,相关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有13000元支付过。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辩称,被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车辆未经交通部门登记,故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投保时提供了伪造的行驶证,属于免责条款的免责事项,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要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阮秋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阮秋茶提交的护工费凭证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查明;2、车辆损失票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自行车受碾压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400元;3、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均系原件,被告唐��认为投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经手,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8时49分,被告唐健驾驶一辆悬挂鲁08/15692号牌的时代载货汽车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百红线与海滨路红绿灯口地方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与原告及自行车发生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秋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挫伤,共住院68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唐健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在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提示》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唐健在投保人处签名。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悬挂的鲁08/15692号牌系案外车辆的合法登记号牌,被告唐健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健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阮秋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28360.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3.50元),护理费9635.60元(141.7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055.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唐健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悬挂的车牌亦非合法隶属于肇事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核算金��后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但其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次事故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都邦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阮秋茶事故损失20335.60元;二、被告唐健赔偿原告阮秋茶事故损失19720.19元,已支付13000元,仍需支付6720.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阮秋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被告唐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