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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尚志红与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红,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张琳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555号原告:尚志红,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136号红桥天雅珠宝市场四层4C-01。法定代表人:张琳舒,负责人。被告:张琳舒,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原告尚志红与被告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琳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6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尚志红现金陆拾万元整,存期壹年,月息2%、年息24%,时间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7日,利息月付”。此后,二被告只支付了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系二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琳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红借款六十万元及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琳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