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立力与重庆泓蕴资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力,杨洋,重庆泓蕴资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6768号原告:赵立力,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泓蕴资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5号6栋2单元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126472P。法定代表人:董小江,职务不详。原告赵立力与被告杨洋、重庆泓蕴资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杨洋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泓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泓蕴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泓蕴公司的“季季发A款”产品,泓蕴公司为原告的资金寻找借款人并对相应借款进行管理,原告的出借金额为4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或丧失还款能力时,泓蕴公司应当受让相应债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洋以40万元对价向原告转让两笔债权,转让的债权本金共计40万元,年利率10%,每月付息,转让期限为该两笔债权各自的到期日或原告购买的前述“季季发A款”产品的到期日(以其中先到为准),被告泓蕴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到期收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杨洋支付了40万元,杨洋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债权列表》、《转让人声明》,但杨洋一直未将上述转让债权所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也未将上述债权的债权凭证、债务人信息等资料移交原告。其后,杨洋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未按期返还本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洋是实际的借款人,泓蕴公司是连带担保人,现“季季发A款”产品已经到期,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洋及泓蕴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赵立力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