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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行审4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非诉执行审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审4000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津滨汉)安监管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津滨汉)安监管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绍山审 判 员  邵术麒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肃附:法律释明:1、《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