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向琼、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向琼,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号。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业,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芝力,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向琼,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后南隆镇后街政协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向琼、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业、马芝力、被告向琼、被告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916.24元及借款利息(以年利率5.751%按月计算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以年利率8.6265%按月计算贷款逾期内利息);2、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琼、弘鑫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向琼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执行年利率5.751%,逾期年利率8.6265%,借款用途为购住房。被告自愿以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燕窝小区19幢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140.39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4月14日,仍下欠本金90916.24元,下欠利息52033.40元。向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诺尽快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弘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仅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非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向琼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做抵押,由保证人弘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所购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弘鑫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鑫公司抗辩并非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向琼、被告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0916.24元,支付利息52033.4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90916.2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26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南部弘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琼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鲜永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