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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盛与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盛,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385号原告:张强盛,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尹晋丽,职务不详。原告张强盛与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强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10月,原告妻弟姚涛到被告处任电池事业部技术员。姚涛工作期间,被告先后向姚涛借款15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2%。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姚涛出具1张欠条,注明尚欠姚涛借款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及姚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涛将被告拖欠其的借款本息合计1722898.33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强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债务确认表1份、债务明细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本院认为,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10月,原告妻弟姚涛到被告处任电池事业部技术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姚涛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姚涛借款25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姚涛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姚涛借款900000元。上述借款总额为15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姚涛出具1张欠条,注明截至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姚涛借款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及姚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涛将被告拖欠其的借款本息合计1722898.33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取得原债权人姚涛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根据被告给姚涛出具的欠条显示,截至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姚涛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给付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被告未能按期付清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给姚涛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称姚涛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与姚涛之间的借贷可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具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完全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强盛本金1550000元、利息172898.33元,合计17228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强盛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完全清偿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7元,由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