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龙,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鹿寨县城南美食城红萍饭店的厨师,现租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2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运龙饮酒后驾桂B×××××1号银色五菱车经过鹿寨县立交桥南头时不听执勤交通民警指挥,驾车逃窜至鹿寨县五里亭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黄运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8时,被告人黄运龙自行到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运龙的供述、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运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运龙是初犯,且鹿寨县司法局同意被告人黄运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运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