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贾波与祝长青、刘才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波,祝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15号原告:贾波,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祝长青,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贾波与被告祝长青、刘才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才惠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代理审判员唐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事故车辆锁欠下的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祝长青驾驶牌照号为川A6J8**号车沿青白江区同心大道行驶途中违法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川RTQ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祝长青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协调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前,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祝长青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情况说明、王婷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祝长青驾驶牌照号为川A某某号车,沿青白江区同心大道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川R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长青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我因车祸赔偿付主要责任,应向车主王婷赔偿修车费用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人民币,在本年12月1日内付清。欠条中载明的“修车费”包括川R某某号车修理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所有相关损失。另被告祝长青至今未按欠条给付赔偿款。案外人王婷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贾波已赔偿王婷相应损失,而被告祝长青按照欠条中给付赔偿款的事宜均由原告全权负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长青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被告祝长青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第三人王婷、原告与被告祝长青就损失赔偿金额及赔偿给付时间协商达成一致,欠条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祝长青应按欠条载明内容于2017年12月1日赔偿王婷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且王婷已将受予赔偿款的权利让渡于原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祝长青赔偿原告贾波各项损失2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祝长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贾波垫付,被告祝长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