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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郝同森,王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民生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琪,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魏峰公路南直属粮库东侧。法定代表人:郝亮,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同森,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上诉人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郝同森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郝同森上诉称,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为无效约定。被上诉人在鸡泽县居住的证据不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奇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郝同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出借人王奇的住所地在鸡泽县辖区,鸡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郝同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