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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德军与龙伟、江胜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军,龙伟,江胜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747号原告:江德军,个体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心佩,城镇居民。被告:龙伟,城镇居民。被告:江胜富,个体建筑。原告江德军与被告龙伟、江胜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心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伟、江胜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军诉称:2012年3月,二被告合伙承包建设位于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的村属医疗机构(诊所)和四套七层单元住宅楼,经人介绍,二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我承建。2013年8月24日竣工后,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我建房工程款34000元,因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我立34000元欠条一张,注明当年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2013年农历腊月仅偿付10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后又多次讨要,二被告借故相互推诿,拖欠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我的劳务报酬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龙伟、江胜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二被告合伙承包建设位于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的村属医疗机构(诊所)和四套七层单元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经人介绍,二被告将房屋建设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8月24日竣工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因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当时,由在场人龙明东执笔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江德军房屋维修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注此款2013年底付清”,被告江胜富、龙伟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龙伟于2013年腊月在武安镇加油站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时,二被告借故相互推诿,拖欠至今不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江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江胜富、龙伟的户籍证明、有被告江胜富、龙伟签名捺印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胜富、龙伟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将位于南漳县武安镇小洲子的村属医疗机构(诊所)和四套七层单元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江德军与被告江胜富、龙伟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江德军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胜富、龙伟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江德军工程款24000元。江胜富、龙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胜富、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正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