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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陈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育才路物业三区***号。主要负责人:胡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工业区。主要负责人:黎享,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素君,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以及原审被告陈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缴纳。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榭普电器厂、胡国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