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陈振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陈振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50号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月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秀金屯村西。负责人:陈振乾。被告:陈振乾,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负责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虹源制品厂)、陈振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和被告虹源制品厂负责人陈振乾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虹源制品厂立即给付水泥制品货款1590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占用期间利息;2、陈振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虹源制品厂负担。诉讼中,光宇电力公司补充请求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虹源制品厂向光宇电力公司采购水泥制品,欠货款3280250元,后虹源制品厂支付货款1700000元,尚欠货款15902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虹源制品厂辩称,向光宇电力公司采购水泥制品系陈振乾个人所为,所欠款项应由陈振乾偿还,与虹源制品厂无关。陈振乾辩称,欠光宇电力公司货款应由本人偿还,与虹源制品厂无关,但所欠货款应为1200000元左右,同意偿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陈振乾经手先后向光宇电力公司采购水泥制品双回沟槽,其中2012年采购双回沟槽2320套、槽盖1743块,2013年采购双回沟槽231套,2014年采购双回沟槽1520套。期间已付光宇电力公司货款1700000元。2015年5月4日,经双方核算,虹源制品厂为光宇电力公司出具实际供货明细单:“2012年采购双回沟槽2320套、每套800元,槽盖1743块、每块150元,2013年采购双回沟槽231套、每套800元,合款2302250元。2014年采购双回沟槽1520套、每套650元,合款988000元。合计3290250元。已付金额为17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590250元。”并加盖了虹源制品厂公章。后光宇电力公司向虹源制品厂和陈振乾索要尚欠货款而成讼。另查,虹源制品厂为2007年3月1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振乾。本院认为,虹源制品厂向光宇电力公司采购双回沟槽及槽盖水泥制品,有虹源制品厂为光宇电力公司出具的供货明细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虹源制品厂尚欠光宇电力公司货款159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光宇电力公司要求虹源制品厂给付尚欠货款,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虹源制品厂和陈振乾主张采购水泥制品系陈振乾个人所为与虹源制品厂无关及陈振乾抗辩采购的双回沟槽每套单价均为650元,实际尚欠1200000元,光宇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且虹源制品厂和陈振乾未提供相应证据,虹源制品厂和陈振乾的上述主张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光宇电力公司要求陈振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给付天津市光宇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59025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陈振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2元,减半收取计9556元,由天津市虹源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