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宏伟,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发现有人给其妻李某甲手机发微信,便怀疑有出轨行为,其用妻子手机约聊天男子郭某来家中。李某某遂携带一把匕首到幸福家园门口去见郭某,之后其让郭某去家中解释和李某甲的关系,郭某不去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用匕首将郭某捅伤。经山西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的行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材料;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盂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领款单及谅解书;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盂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受理单及李某某录音资料;盂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