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兴利与朱根旺、徐翠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利,朱根旺,徐翠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188号原告:袁兴利,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根旺,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被告:徐翠翠,女,生于1970年10月15日。原告袁兴利与被告朱根旺、徐翠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根旺、徐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兴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在甘肃省张家川县马鹿镇建设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楼板等材料,2014年底双方结算后两被告下欠原告楼板费及吊车费30836元,原告数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30836元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6305.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1张,2.调查笔录2份(赵海刚、王陇成)。被告朱根旺、徐翠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根旺、徐翠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陇县经营一家楼板厂,被告朱根旺与被告徐翠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从事建筑工程。2014年6月,两被告在甘肃省张家川县马鹿镇进行宝坪移民搬迁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拉运楼板等建筑材料,拉运楼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清结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拉运材料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楼板厂袁兴利拉楼板费、吊车费总计:30836元,叁万零捌佰叁拾陆元整,马鹿镇宝坪工地”。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下欠材料款30836元及利息6305.3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调查笔录2份(赵海刚、王陇成),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拉运楼板及双方进行欠款结算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从事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楼板材料,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材料款,其在结算后一直拖欠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结算后对于欠款一直未予清偿,对于其在买卖合同中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该笔欠款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月利率8.52‰计算为6305.35元略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2014年12月5日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7.8%(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利息确认4810.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朱根旺、徐翠翠清偿袁兴利建筑材料欠款30836元及利息4810.4元,共计35646.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根旺、徐翠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袁兴利负担38元,被告朱根旺、徐翠翠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