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泽民与胡波、杨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民,胡波,杨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06号原告杨泽民,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XX局工作员,住普定县。被告胡波,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杨忠田,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杨泽民诉被告胡波、杨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民、被告杨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民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杨忠田担保胡波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计付月利息,即月利息1200元。后被告胡波偿还三个月利息4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欠款40000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起每月利息1200元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波未作答辩。被告杨忠田辩称,我与胡波是朋友,我自愿担保被告胡波向原告杨泽民借款,但被告胡波先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结算借款本息,立写欠40000元的欠条,若我对胡波的借款有责任,只承担借款200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杨忠田担保胡波向原告杨泽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发生后,被告胡波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结算并协商一致后,被告当日自愿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杨泽民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元),每月利息按当年银行贷款利息的叁倍付息,即1200.00元”。被告杨忠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后被告胡波偿还4000元后不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波为借款人,杨忠田为担保人,以及原告杨泽民、被告杨忠田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杨忠田担保的借款是20000元或是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贷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忠田于2012年4月担保胡波向原告杨泽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发生后,被告胡波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结算并协商一致后,被告当日自愿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但因原、被告双方是按年利率36%(月利息3%)计算利息,并将计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计入本金的利息已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只能将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新的借款关系金额为34800元(20000+24%÷12×20000×3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波自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息3%偿还利息400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胡波的偿还行为有效,该4000元可以偿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息24%(月利息2%)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34800元的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杨忠田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其在胡波出具给杨泽民的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忠田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盖手印,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杨忠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忠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波追偿。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诉讼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泽民借款3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杨忠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胡波、杨忠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熙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