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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明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542号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志,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燕,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琥。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志、侯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明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按揭贷款269万元用于购买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区xxx路x号x、x号楼x-xxx房屋,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济房他xx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已经累计五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欠款总额为2119734.6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119734.69元;2、2016年5月30日至本案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原告对济房他xx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具有优先受产权。被告明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明琥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各方共同签订《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合同编号:G13001002012101458)。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269万元整用于购买个人商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80×××xx;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1518.13元;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为坐落于济南xx区奥体酒店配套建设项目(二期)x、x号楼x单元xxx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具体指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合同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期限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第二十五条保证方式约定,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第三十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项约定,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第三十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第四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合同第四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规定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琥就位于济南市xx区xxx路x号x、x号楼x-xxx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为济房他xx字第xxxxxx号。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9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8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今累计已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51716.75元、利息129182.03元、逾期利息22610.26元、复利45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自2015年8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今累计已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甲方(被告)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51716.75元、利息129182.03元、逾期利息22610.26元、复利450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等,被告仍应按照《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x路x号x、x号楼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被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明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51716.75元、利息129182.03元、逾期利息22610.26元、复利4504.5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自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等,被告仍应按照《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承担)。二、原告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明琥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x路x号x、x号楼x-xxx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xx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8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惟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