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玉亮、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亮,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李阳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亮,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练辉,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兴,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镇。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亮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李阳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张玉亮出具《确认书》,确认书内容:“本人同意龚*君将其占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的35%股权中的82%转让给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现本人确认,放弃该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同意二人将股权的82%份额转让给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按现股东构成人员(张玉亮、龚*君、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将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升级为有限公司,升级后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占28.7%股权”。2015年3月20日,龚*君、龚*明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内容:“本人与张玉亮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约定张玉亮在开采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的矿的矿石过程中,以20元/吨的价格上缴费用给本人。本人于2015年3月20日与陈练辉、李阳兴签订《合作协议》,将本人持有的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的35%股权中的82%转让给陈练辉、李阳兴,陈练辉、李阳兴成立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由博纳公司行使陈练辉、李兴阳在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015年6月25日,张玉亮与李阳兴签订《内部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李阳兴、张玉亮、陈练辉与连州新渝合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选矿销售的合作协议,现内部结算:1、乌煤洞向岭南公司场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1日,共运原矿19191吨,其中张玉亮已运走矿砂603吨,130/吨,矿款:(19191-603)×130=2416440元。2、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运原矿8368吨。矿款为:8368×103=861904吨。3、鉴于以上款款总计:2416440+861904=3728344元。4、鉴于张玉亮占10%,因此李阳兴、陈练辉应该支付张玉亮货款3355509.6元。5、付款方式:农业银行:6228**************户名:张玉亮;连州农村信用社:6210**************户名张玉亮;工行连州支行:6212**************,户名饶*双”。落款处由张玉亮、李阳兴签名确认。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12日,张玉亮和陈练辉、李阳兴重新签订一份《内部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博纳公司、张玉亮与连州新渝合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购货协议,现内部结算如下:计算方式:收货数量40%按原矿价格计算,60%按硅灰石废渣粉体价格计算,具体计算数量明细如下:一、乌煤洞-岭南厂(2014.10-2015.4)578车:19191.99吨,(1)矿石款40%:7676.80吨×130元/吨=997984.00元;(2)硅灰石废渣粉体款60%:11515.19吨×85元/吨=978791.15元,小计:1976775.15元。二、乌煤洞-岭南厂(2015.5)198车:8065.44吨;(1)矿石款40%:3226.18吨×123元/吨=396820.14元;(2)硅灰石废渣粉体款60%:4839.26吨×78元/吨=377462.28元,小计:774282.42元。三、乌煤洞-岭南厂(2015.6-2015.8)410车:16191.22吨;(1)矿石款40%:6476.49吨×123元/吨=796608.27元;(2)硅灰石废渣粉体款60%:9714.73吨×78元/吨=757748.94元,小计:1554357.21元。四、乌煤洞-兴明厂(2015.3-2015.5)265车:9704.37吨,(1)矿石款40%:3881.75吨×95元/吨=368766.25元;(2)硅灰石废渣粉体款60%:5822.62吨×50元/吨=291131.00元;(3)矿石运费:18899.10元,小计:678796.35元;五、兴明厂至岭南厂矿石(2015.6-8月)114车:3876.25吨,(1)矿石款:3876.25吨×95元/吨=368243.75元;(3)矿石运费:24646.47元;小计392890.47元;六、兴明厂至清远飞水(2015.7-2015.9)66车:2282.31吨,应付货款:2282.31吨×75元=171173.25元;七、以上一至六项应付货款:5548274.85元;八、应扣除费用:302746.00元,1、代付2015年7、8月运费281481.00元;2、柴油款:4253升×5元/升=21265.00元。九、实际应付金额:5548274.85-302746.00=5245528.85元。十、付款方式:中国农业银行张玉亮6228**************、连州市农村信用社张玉亮6210**************、工行连州支行饶晓双6212**************、工行连州支行张玉亮6212**************。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自所有确认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1、矿石价格:130元包含矿石款75元、运费35元、上缴费用20元;123元包含矿石款75元、运费28费、上缴费用20元;95元包含矿石款75元、上缴费用20元;2、硅灰石废渣粉体款价格:78元包含矿石款30元、运费28元、上缴费用20元;50元包含矿石款30元、上缴费用20元。3、以上所有数据均以四方(博纳公司、新渝合公司、张玉亮、兴明厂)核对确认无误后为最终数据。4、所有矿石(共57029.27吨,其中2014.10-2015.5共36961.80吨;2015.6-2015.8共20067.47吨)单价已包含18元上缴给兴明厂股东费用,合计金额为1026526.86元。5、上述第五项兴明厂至岭南厂共3876.25吨,其中有1736.25吨未支付选矿人工费用给张玉亮,打沙、选矿费另议。6、以上矿石款为含税价格,需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票面价税合计金额:27419.78吨×75元/吨=2056483.50元,税额为298805.30元。7、综上所述,实际应付金额为:5245528.85-1026526.86-298805.30=3920196.6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李阳兴已支付2723000.00元(具体数目以汇单及收据等为准),尚欠款1197196.69元。8、为了避免与原协议产生冲突,故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作废。9、附加条件:在取得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章程内必须有博纳公司股权28.7%)支付总额50%,待原乌煤洞矿山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剩余50%,以四方核对无误后为准。”核算人处由张桂芳、饶伟彬签字确认,确认人处有张玉亮、陈练辉、李阳兴签名确认,并盖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内部结算协议》后,2015年5月22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5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6月6日陈练辉通过账号80010000170146757转账2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8001**************;2015年6月17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100000元到饶晓双账号6212**************,用途货款;2015年6月25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3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6月26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3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7月1日李阳兴通过手机银行从账号6222**************转账5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7月1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5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7月2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100000元到饶伟青账号6212**************,注明用途货款,购买乌煤洞硅灰石原矿运到岭南厂;2015年7月6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1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7月8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40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8月12日《收据》内容:“今收到通过李阳兴矿石预付款40000元,经手人:张玉亮”;2015年8月21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30000元到饶晓双账号6212**************,注明用途货款,预付款3万元,原矿硅灰石;2015年8月23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3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8月24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2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8月27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5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8月29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28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9月2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3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9月9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2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28**************;2015年9月14日《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博纳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收款单位:饶*彬”;2015年11月12日李阳兴通过账号6222**************转账20000元到张玉亮账号6212**************,附言:货款。2016年1月26日《收条》内容:“今收到李阳兴硅灰石原矿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汇款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张玉亮。收款人:张玉亮,2016年1月26日”。以上21笔款项总计金额为2591000元。2016年1月19日,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玉亮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购买硅灰石砂粒矿,特订此购销合同:“1、质量要求:钙>25b,白度>25度以上,烧失<30,规格:硅灰石砂粒矿。2、价格143元/吨,不含税票价,共3300吨。3、运输方式:岭南厂场地自提。4、付款方式:对数。(对充《内部结算协议》日期2015年11月12日货款)。甲方由李阳兴签名确认,乙方由张玉亮签名确认。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16份收货单(编号NO.0000152至NO.0000169)统计“新明厂”共收货646.54吨。2016年8月24日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货证明》:“兹有张玉亮于2015年8月拉走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堆放在岭南厂的硅灰石手选块矿,拉走数量共646.54吨”。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82份送货单(编号NO.0002226至NO.0002308)统计共向收货单位:西江(肖进保)送货3336.95吨。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70份送货单(编号NO.0002309至NO.0002378)统计共向收货单位:陈德富送货2983.11吨。另查明,饶*双与张玉亮是夫妻关系,饶*青、饶*彬与饶*双是亲戚关系,罗*是岭南厂厂长,邓*云是岭南厂铲车司机,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龚*君、龚*明是兴明厂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张玉亮、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内部结算协议》备注:7、“综上所述,实际应付金额为:5245528.85-1026526.86-298805.30=3920196.69元…”,可推出上缴给兴明厂股东的费用1026526.86元及应缴纳的税费金额298805.30元已从实际应付给张玉亮的总金额5245528.85元内扣除,各方已在《内部结算协议》中确认该两笔费用的承担主体是张玉亮,而非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故张玉亮诉请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支付该部分分成货款1325332.16元,理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内部结算协议》备注:7、“…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李阳兴已支付2723000.00元(具体数目以汇单及收据等为准),尚欠款1197196.69元”,可证实张玉亮已在《内部结算协议》中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共收取李阳兴支付的款项2723000.00元,加上李阳兴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6日支付给张玉亮的20000元、200000元,合计李阳兴已支付张玉亮2943000元,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实际尚欠张玉亮3920196.69-2943000=977196.69元。根据《内部结算协议》备注:第9条“附加条件:在取得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章程内必须有博纳公司股权28.7%)支付总额50%,待原乌煤洞矿山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剩余50%,以四方核对无误后为准”,可见《内部结算协议》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张玉亮未举证证明业已取得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已签订原乌煤洞矿山承包合同的合同生效条件,应由张玉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张玉亮诉请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支付剩余分成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90.12元,由原告张玉亮负担。张玉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分成货款2522528.85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确认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真实、合法,但错误的将应开发票的税款298805.30元及上交给兴明厂股东的费用1026526.86元从上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另外,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确《内部结算协议》备注第九条已然无法履行,附加条件无法成就,原审在明知各方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作出错误裁判。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内部结算协议》而引起的诉讼,未有涉及其他合同与交易,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大量材料,上诉人均未有认可且对其中的《购销合同》提出强烈质疑,并申请对“张玉亮”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却未予答复。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也未提出反诉,原审在未经当事人确认、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形下,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查明事实,同意上诉人对《购销合同》进行鉴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陈练辉及李阳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之后,张玉亮承认收到李阳兴的220000元,但认为是“李阳兴个人代岭南公司付我的货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内部结算协议》“备注:7、综上所述,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245528.85-1026526.86-298805.30=3920196.69元,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李阳兴已支付2723000.00元(具体数目以汇单及收据等为准),尚欠款:1197196.69元”的内容,可证实李阳兴、陈练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张玉亮1197196.69元。关于张玉亮上诉认为不应扣减支付兴明厂股东的1026526.86元及税款298805.3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费用的扣减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张玉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因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订立上述协议后,张玉亮承认已收到李阳兴支付的220000元,虽其辩称该220000元是李阳兴代岭南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与本案无关联,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代付货款的事实,其与岭南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对于张玉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李阳兴已支付的22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张玉亮977196.69元(1197196.69-220000)。此外,虽然《内部结算协议》备注:9约定“附加条件:在取得连州市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章程内必须有博纳公司股权28.7%)支付总额50%,待原乌煤洞矿山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剩余50%,以四方核对无误后为准”。但是,对于由哪一方承包、承包期等等没具体明确,即对其中“待原乌煤洞矿山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剩余50%”的附生效条件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条件约定不成立,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李阳兴、陈练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玉亮欠款977196.69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0.12元,由张玉亮负担6745元,李阳兴、陈练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74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0.23元,由张玉亮负担13490元,李阳兴、陈练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490.23元。上述受理费张玉亮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李阳兴、陈练辉、连州市博纳矿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在执行程序中迳付给张玉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朱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