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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姬金群、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井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金群,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井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金群,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井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井坡村。负责人:姬学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金群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井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被上诉人井坡村委会的负责人姬学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金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姬金群在鸡场内新增猪舍,经井坡村委会同意,并同意建猪舍的费用用作延期承包的费用,所以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应对新增的建筑物同时做出处理。井坡村委会答辩称,井坡村委会没有同意姬金群新增猪舍,其新增猪舍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坡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姬金群返还鸡场厂房及土地,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4年的承包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3日,井坡村委会与姬金群签订《关于井坡村原村长姬金群修路垫资款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0年开始,每年将井坡村委会村鸡场的承包费3000元用作偿还姬金群垫付的修路款的专项资金,直到还完为止,垫付的修路款金额为30840元。若原承包人中途终止合同,井坡村委会有权公开招标,承包费的金额和去向按照前述规定执行,如招标不成,则由姬金群承包该鸡场,承包费与上年承包费相同,直至还完垫资款为止。协议签订后,2000年—2002年井坡村委会已将原承包人所交承包费偿还姬金群。后原承包人不再承包,承包费停付2年。2004年井坡村委会与姬金群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口头协商由姬金群承包该鸡场,承包费每年3000元,直至垫资修路款偿还完为止。2012年底,井坡村委会已将姬金群修路垫资款30840元用承包费全部抵清。后该村鸡场仍由姬金群承包至今,未交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井坡村委会与姬金群于1999年11月13日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04年,双方按照以上合同约定,经口头协商由姬金群承包了该鸡场,至2012年底,以承包费抵姬金群修路垫资款的偿还事项已经完毕。因合同没有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且姬金群所垫资折抵完后双方未对是否终止承包关系、承包费是否变更进行重新约定,故该承包关系及承包费继续按照合同执行。双方对此也均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井坡村委会与姬金群承包关系继续存在,但自2013年至2016年,姬金群每年应给付的承包费3000元未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井坡村委会要求姬金群给付4年承包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井坡村委会要求姬金群返还该村鸡场厂房及土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姬金群明确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该承包合同解除的合意,予以支持。关于姬金群称在承包的鸡场内新盖了猪舍,井坡村委会应将建造该建筑物所支付费用折抵承包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姬金群未提起返还建造猪舍费用的主张,对此不予审查。判决:一、姬金群返还井坡村委会鸡场厂房及土地;二、姬金群支付井坡村委会鸡场承包费12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姬金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井坡村委会与姬金群于1999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关于井坡村原村长姬金群修路垫资款偿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截止2012年底,姬金群修路垫资款抵偿完毕后姬金群仍继续占用村鸡厂,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井坡村委会主张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应予支持。姬金群上诉称其在鸡场内新增猪舍,建猪舍的费用应抵作延期承包的费用,一审对此并未进行审查,二审对此亦不予处理,姬金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姬金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