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贺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贺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贺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否定。且上诉人也记不清在聊天记录中说过什么话了,不排除贺某复印件存在造假的可能,上诉人也在QQ群内澄清过有人冒充上诉人姓名或QQ号在群内发言的情况。2、贺某确实有被小区众多业主质疑和谴责的行为,上诉人并不构成对贺某的侵权。即使贺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是小区众多业主中一名业主对贺某的主观评价,不构成对贺某的侵权。被上诉人贺某辩称,上诉人柯某某称自己的QQ号被盗了,提交的证明材料是手机登录验证的截屏,提示有一台电脑申请登录QQ号,是否允许登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QQ号还在上诉人的控制中,并未被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某某支付贺某1元名誉费;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金沙海棠小区内和市级以上报纸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贺某声誉;柯某某支付贺某1000元律师费;该案诉讼费由柯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柯某某为成都市青羊区金沙海棠筹备组成员。柯某某的QQ号57×××94,QQ名“外星人~BY×××蜂园”。柯某某在QQ群中称:“大家担心被报复。周一会议,俺就被贺某的保镖威胁,现场监控和业主可以作证”,“何况贺某说的每年几十万,上百万的资金使用……咋个放心投贺某的票”,“贺某说了,以前是不知道业委会有油水可捞,所以说过不参选的。后来慢慢知道业委会有油水可捞了,于是以前说过的话就当放屁了”,“其实,想进业委会也不是坏事哈,不管你是想捞油水,还是真想为业主服务,请你耐心等待候选就是了……但是这样急不可耐,要脚踏两只船,双保险,这就是你贺某的不对了”,“贺某缺钱”,“手脚不干净担任,俺绝对不会投他的票!无论谁!”柯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1.柯某某未作为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组长到处造谣;2.贺某在小区业主组织收房维权时候组织了业主募捐;3.贺某曾在QQ群中发送、共享文件中上传题为关于金沙海棠业委会的油水有多少的文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QQ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案中,柯某某用“有油水可捞、脚踏两只船”、“手脚不干净”、“贺某缺钱”的字眼,在贺某所在小区建立的数百人业主群内散消息,形容贺某,对贺某构成一定程度的侮辱,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贺某在特定生活范围内人格评价的降低,故贺某要求柯某某书面赔礼道歉、1元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法院依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柯某某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关于贺某主张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首先,该案系名誉权纠纷,贺某与柯某某未在纠纷发生前就律师费的负担达成合意;其次,贺某聘请律师的费用非该案的必然损失。综上,对贺某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某某应停止对贺某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金沙海棠小区门口书面发布向贺某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公告张贴时间为十日;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该小区发布公告或公开判决部分内容,相关费用由柯某某负担;二、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1元赔偿金;三、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柯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柯某某向本院提交六份QQ群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上诉人的QQ号曾经被盗用,在其他地点登录,一审查明的聊天记录可能不是上诉人发表的。被上诉人贺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QQ号还在上诉人的控制中,并未被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柯某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贺某向本院提交部分QQ聊天记录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柯某某不实言论侵犯了贺某的名誉权并导致对贺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柯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贺某本身就具有被众多业主谴责的行为,小区业主对贺某的评价是客观真实的,并非因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贺某的评价降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柯某某用其QQ号570×××4(QQ名为“外星人~BY生×××园”)在贺某及柯某某所在小区建立的数百人业主群内使用“被贺某的保镖暴力威胁”、“有油水可捞、脚踏两只船”、“手脚不干净”、“贺某缺钱”等带有侮辱、丑化性的文字形容贺某。虽然上诉人柯某某主张贺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不确定自己是否在QQ群中发表过含有以上文字的言论,且不排除贺某复印件存在造假的可能,但上诉人柯某某承认其QQ号是570×××4,QQ名为“外星人~BY生×××园”,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也在该QQ群中,柯某某认为该言论不是其发表,完全可以通过自己QQ群中的聊天记录进行反驳,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以证明该言论不是其发表。上诉人柯某某还主张其QQ号多次被盗,也多次在QQ群里澄清号码被盗用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QQ号在贺某主张柯某某侵权的期间被盗用。结合二审中贺某提交的相对完整的QQ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柯某某在QQ群中发表了带有以上文字言论的事实。通过QQ聊天记录的跟帖可以看出,柯某某发表了以上言论后小区其他业主对贺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上诉人主张贺某本身就有被众多业主谴责的行为,小区业主对贺某的评价是客观真实的。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发表的言论是客观属实的。故本院认为柯某某主观上有故意捏造事实侮辱、丑化贺某的过错,其在小区QQ群中发表丑化贺某人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贺某名誉贬损和特定生活范围内人格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柯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贺某的名誉权,并判决柯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