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彩琴与张晶、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琴,张晶,张英,沙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026号原告:许彩琴,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受许彩琴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张英,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沙文雅,女,1982年7月5日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铮(受沙文雅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彩琴与被告张晶、张英、沙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被告张晶、被告沙文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晶、沙文雅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直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2、被告张英就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张晶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张晶共计140000元,2013年7月15日张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就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及利息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张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晶、张英要求归还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张晶、张英未能还款,仅重新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英签字担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晶辩称,对于借款金额140000元张晶不认可,借条是张晶在受胁迫之下写的,张晶认为其只欠原告10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2013年借款时张晶与沙文雅是夫妻,但借款时沙文雅不知道,沙文雅也没有用这笔钱,钱是张晶自己用的。被告沙文雅辩称,沙文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何时形成,数额多少,沙文雅均不知晓,沙文雅没有参与其中或从中受益,故沙文雅不需要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系原告与张晶双方的资金往来,故应当由张晶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张晶向许彩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1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等情况,张英签字担保。后2015年4、5月间,张晶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2013年借款的情况。2017年1月26日,张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之前的借款情况,并再次约定月息600元,张英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借款后张晶���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张晶与沙文雅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张晶在2009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8日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在监狱服刑。根据蒋永发、张舒媛陈述,张晶与沙文雅婚后共同居住在沙文雅娘家,张晶自从被判决服刑释放后就再没有到沙文雅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审理中张晶辩称借条是在被他人协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晶结欠许彩琴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彩琴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无无效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许彩琴要求张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张晶向许彩琴借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晶刑满释放后,并未回到沙文雅身边与其共同生活,审理中许彩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晶与沙文雅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许彩琴要求沙文雅与张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彩琴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二、张英对张晶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许彩琴已预交),由张晶、张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彩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