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时庆海与张德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庆海,张德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115号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宝(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粉刷工程款12088.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粮食小区2、3、4号楼改造外墙粉刷协议。该工程是原告经过几个月洽谈从承包商处以每平方米10元劳务费承包的,被告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转包。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的上级承包商已经将每平方米10元的劳务费80588元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粉刷协议的约定每平方米返还原告1.5元,合计1208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德侠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因为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张德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600元(包括工人住宿费4900元,工人生活费3700元,借款利息16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粉刷协议,由反诉人承包粮食小区2、3、4号楼房的改造外墙粉刷项目,每平方米8.5元,每栋楼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栋楼工程款。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反诉人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奈反诉人只好找到该工程的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因被反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反诉人雇佣的工人多次催要工资,产生工人住宿费4900元、生活费3700元,反诉人为支付工人工资借款产生利息16000元,反诉人认为以上损失是由被反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应当由被反诉人予以赔偿。时庆海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反诉请求;2、因旧楼改造是额尔古纳市政府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还需进行审计才能拨付工程款,反诉人任意扩大损失,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3、讨要工资报酬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院诉讼解决,工人讨要工资还给支付住宿费不成立;4、被反诉人没有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与赵某某签订粉刷合同,赵某某将粮库家属楼内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价格为外墙每平方米1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栋一结。2015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签订粉刷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将粮库2、3、4号楼外墙粉刷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栋楼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外墙粉刷面积为8058.8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在发包人窦云龙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结款8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工程款68499.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承揽此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对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的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为粉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只约定了验收合格后付款,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为证明反诉主张提供的有争议证据如下:1.欠条2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借款50000元给工人支付工资,产生借款利息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工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张德侠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住宿费欠据2份,证明工人住宿费4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李某某证明工人住宿费系工人自己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鼎盛商店欠据2张,证明工人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李某某证明工人生活费系工人自己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李某某收条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支付给李某某5万元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工人进行粉刷工程,应当支付工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的工人在证人开的旅店住宿,李某某支付两次住宿费近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受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带领工人在粮库小区干活,2015年9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支付了50000元工资,2016年年底又支付了30000元工资,7、8个工人在旅店吃住花费了近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工人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并支付工资,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邢某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为给工人开支,让证人帮忙借钱,借了50000元本金,利息每月2分,一共借了15个月。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时庆海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签订的粉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在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向发包人主张施工费并无不当,但应当将合同约定价格之外的部分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按合同约定应得施工费68499.8元,实际得款80000元,故应当将多得到的施工费11500.2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反诉部分为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利息和为工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根据庭审查明,工人系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雇佣,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应当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为工人支付工资,此雇佣合同与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无关,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只应承担不履行粉刷协议的违约责任,此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未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工程款11500.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时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反诉费2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