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390号原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八佰麓居3A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44269X。法定代表人:单小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丰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丰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丰亿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7372.82元,该金额应在诉求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26.18元,赔偿新增设备险经济损失1646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深圳丰亿公司为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700元;一份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国道由陆丰往海丰向行驶,行至680km+4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肩,撞倒路边的电线杆、高压铁塔、电信光缆、路牌等固定物,造成电线杆、高压铁搭、电信光缆、路牌等损坏、驾驶员胡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陆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其中人伤部分被告已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已予以赔付,此外原告支付的货柜服务费16466元,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9000元,评估费11500元,损坏路产修复费2640元,路灯维修费7710元,通信线路抢修费20591元,损坏电视设备器材赔偿费15608元,损坏广告牌赔偿费1500元,损坏树木、鱼池、路基等赔偿费50250元等费用被告未予理赔。原告就上述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赔付原告94114.66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2.原告虽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明辉,实际支付款项的应该是胡明辉,并且没有提供已经赔付给其他人的合法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准许重新鉴定,或者按照被告定损的价格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货柜服务费没有经过任何的鉴定,只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应依法重新鉴定或者驳回该请求;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且主张金额过高,并且不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柜服务费、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评估费、损坏路产修复费票据、路灯维修费、通信线路抢修费、损坏电视设备器材赔偿费及损坏树木、鱼池、路基等赔偿费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些费用被告是否需要赔付,本院后面详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深圳丰亿公司为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6700元)、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新增设备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胡明辉,其车辆挂靠原告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0月28日,司机胡明辉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国道由陆丰往海丰向行驶,行至680km+4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路肩,撞倒路边的电线杆、高压铁塔、电信光缆、路牌等固定物,造成电线杆、高压铁搭、电信光缆、路牌等损坏、驾驶员胡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陆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胡明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深圳丰亿公司支付了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已赔付原告92114.66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41695.5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5537.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7372.82元、附加险赔款17508.94元。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92114.66元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对其先行支付共计98299元,其中损坏路产修复费2640元,路灯维修费7710元,通信线路抢修费20591元,损坏电视设备器材赔偿费15608元,损坏广告牌赔偿费1500元,损坏树木、鱼池、路基等赔偿费50250元,以上费用原告申请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核定(其产生评估费为11500元),并经陆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还主张货柜服务费16466元,车辆粤B×××××号的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9000元及以上评估费11500元。被告至今为止没有赔付以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丰亿公司为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新增设备险(责任限额20000元),双方签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新增设备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车辆粤B×××××号投保,车辆粤B×××××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案外人胡明辉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庭审中胡明辉明确表示由原告支付的款项的相关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财产发生损坏,原告先行支付了第三者财产损失共98299元:其中损坏路产修复费2640元,路灯维修费7710元,通信线路抢修费20591元,损坏电视设备器材赔偿费15608元,损坏广告牌赔偿费1500元,损坏树木、鱼池、路基等赔偿费50250元。被告认为以上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本院认为,以上赔偿费用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是在陆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对原告主张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9000元、评估费11500元被告是否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是对出事车辆即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身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其不是第三者财产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90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吊车拖车费是否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方损失的财产进行鉴定后才支付相关损失赔偿,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其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5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目,原告主张先支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98299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7372.82元后加评估费11500元后共计92426.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柜服务费16466元应在新增设备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柜服务费没有经过任何的鉴定,只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应依法重新鉴定或者驳回的辩解,表明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柜服务费应在新增设备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只是不认可其票据及数额,本院认为,对该货柜服务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而且不超出新增设备险的限额,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谁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人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中败诉的,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本案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支付的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导致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如果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共108892.18元。(其中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2426.18元、在新增设备险限额内赔付1646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84元,由原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433.2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建豪审判员 朱淮飞审判员 黄金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腾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