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篪与黄旭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篪,黄旭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篪,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先,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郭篪因与被上诉人黄旭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并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及改判。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口头约定若发生涉讼合同纠纷,则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故只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合法管辖权,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对口头约定予以否认是违背实事求是之举,原审裁定对上述事实也没有真正查明。被上诉人黄旭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单》、《分期还款承诺书》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原有口头约定涉讼合同纠纷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为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