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繁奇、绥中县公安局、肖卜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孔繁奇,肖卜滔,绥中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奇,男,1945年5月15日生,满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园园,女,1979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卜滔,男,1994年5月10日生,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繁奇、绥中县公安局、肖卜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孔繁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中县公安局、肖卜滔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孔繁奇以两椎体压缩骨折评定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影像资料压缩骨折不明显,评残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孔繁奇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绥中县公安局、肖卜滔未提出答辩。孔繁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肖卜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卜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繁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繁奇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孔繁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孔繁奇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护理费2727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孔繁奇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为101元×27天=2727元;4、残疾赔偿金32554元,该起事故造成孔繁奇的身份伤残程度为八级,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9年×30%=3255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783.85元。孔繁奇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孔繁奇合理经济损失57783.85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繁奇护理费2727元、残疾赔偿金32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计56081元。肖卜滔驾驶辽P11**警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孔繁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702.85元,由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按照事故7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繁奇经济损失560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繁奇经济损1192元,计57273元。二、被告肖卜滔、绥中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繁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孔繁奇承担400元,被告绥中县公安局负担94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19日18时,肖卜滔驾驶辽P11**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12公里+390米路段,与孔繁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孔繁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卜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卜滔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孔繁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孔繁奇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护理费2727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孔繁奇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为101元×27天=2727元;该起事故造成孔繁奇的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此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9年×30%=32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783.85元。肖卜滔驾驶辽P11**警号小型普通客车,隶属于绥中县公安局。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孔繁奇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其程序合法。现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对孔繁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抗辩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平安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