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民初91号原告:马某1,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马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月27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一个月后开始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有时会离家出走。2017年1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外出平凉,1月11日分居至今。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马某2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中止妊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声称不要被告,甚至也殴打过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4、被告中止妊娠后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止妊娠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处方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中止妊娠情况及时间。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14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620525-2016-000496号结婚证,于2月27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曾经怀孕,经检查发现系死胎,2016年9月8日中止妊娠。2017年1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1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当事人的终身大事,理应慎之又慎,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从法律意义上就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对家庭所承担的责任,而不能仅片面地强调自身的权益。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双方不善于沟通交流,特别是每当发生争吵后,双方都不能妥善化解矛盾,反而求助各自家人介入,导致夫妻矛盾更加复杂化,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理应珍惜其婚姻关系,各自善尽家庭义务,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