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住岷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二人放牧在岷县十里镇大沟寨新农村背后耕地里的两匹河曲马盗走。并于当日17时许,将被盗马匹赶到岷县十里镇寺上村郎某某家藏匿。后将盗窃的张某某的黑色河曲马的鬃毛剪短后又于当晚21时许牵到岷县十里镇大龙村王某某1家藏匿。2017年1月2日,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将藏匿在郎某某家中被盗的红色河曲马追回并返还。张某某被盗黑色河曲马于被盗当晚被吴某某从王某某1家牵走后下落不明,现无法查找。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2、王某某1、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