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79华静珍与周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静珍,周有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79号原告:华静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有豪(曾用名周想),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原告华静珍与被告周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被告周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2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83164.61元。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并鉴定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周有豪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锡山区北××段,超越同向华静珍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华静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有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华静珍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有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华静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华静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周有豪提交了垫付通知书及收条。2014年8月25日15时55分许,周有豪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400kg,实载865kg)及载物的长、宽违反装载要求的苏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未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北××段,超越同向华静珍驾驶的自行车时,车上装载宽度超出车斗的钢板右前角与华静珍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华静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有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华静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现产生医药费82244.61元。事故发生后周有豪向华静珍垫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静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现有的就诊材料,本院现认定华静珍损失:医疗费总计822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合计83072.61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有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周有豪所驾车辆未投保相应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周有豪承担。周有豪已垫付5000元,尚需赔偿78072.61元。至于周有豪辩称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静珍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有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静珍赔偿78072.61元。二、驳回华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华静珍负担25元,周有豪负担391元(华静珍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周有豪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有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静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