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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禄,文彩霞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586号原告王增禄,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淑兰,乐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彩霞,女,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原告王增禄与被告文彩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兰、被告文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彩钢房拆迁补偿款及苗木补偿款,合计1669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66948元的80%归其所有。2008年4月我与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下同居生活,2011年3月共同栽种榆叶梅15708株,2012年7月共同修建了280平方米的彩钢房及大门。2014年6月政府将以上苗木及彩钢房征收,苗木补偿款55839元、彩钢房补偿款111109元,合计166948元。其后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并将以上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彩霞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丈夫去世三年后即2011年6月份我与原告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彩钢房是我借我妹妹的钱搭建的,田地里种的榆叶梅是我种的,而且数量没有那么多,我认为166948元都应归我所有,不应该和原告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偿款发放明细表2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姚某甲、郑某某、姚某乙及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熊某某询问笔录及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下,原告到×××村被告家中与被告居住生活。2011年3月共同栽种榆叶梅15708株,2012年7月共同修建了280平方米的彩钢房及大门。2014年政府将以上苗木、彩钢房及大门征收,苗木补偿款55839元、彩钢房补偿款94752元、大门的补偿款6277元,合计1568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修建彩钢房、大门及种植苗木后被政府部门征收所得的补偿款156868元系共同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分割权。现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的80%请求过高,因双方以建立家庭关系为基础共同生活,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各享有50%;关于原告提出地下室是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属于共有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没有付出劳务、彩钢房是借款修建为由拒绝给原告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因不合法,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0条,判决如下:原告王增录与被告文彩霞共有财产156868元由原告王增录享有78434元,被告文彩霞享有784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81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弋牧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