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原系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八路武汉xxx科技园南门1栋6楼武汉yyy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趁公司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公司大门,进入老板姚某的办公室,盗走文件柜内现金人民币56,3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