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一伟、曾永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一伟,曾永明,潘斌,罗邦亮,郑崇辉,唐红辉,潘卫斌,李安强,付术林,潘国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一伟(绰号“阿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永明(绰号“丑鬼”),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斌(绰号“大头”),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邦亮,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崇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红辉,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07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卫斌(绰号“小斌”),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安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术林(绰号“妖怪”),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国法,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1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为赌场提供帮忙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台椒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潘斌、罗邦亮、郑崇辉、唐红辉、潘卫斌、李安强、付术林、潘国法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1、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廖一伟及其辩护人李文彬、被告人曾永明、潘斌、罗邦亮、郑崇辉、唐红辉、潘卫斌、李安强、付术林、潘国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王家村开设“拔两张”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纠集被告人潘斌、潘国法等人负责望风,纠集被告人郑崇辉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十余日,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岳头小区55号楼1号由被告人李安强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拔两张”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纠集被告人潘斌、罗邦亮负责望风,纠集被告人付术林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场开设七八天,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岳头小区北面山上的养鸡场内开设“拔两张”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纠集被告人潘斌、罗邦亮负责望风,纠集吴某(已被判刑)负责立角抽头。赌场开设三四日,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2月中旬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岳头小区北面山上养鸡场、西方寺北面山上等地开设“拔两张”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纠集被告人郑崇辉、唐红辉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纠集被告人罗邦亮等人负责望风,纠集被告人潘卫斌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场开设十余日,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参与期间,被告人潘斌获利2100余元;被告人罗邦亮获利1400余元;被告人郑崇辉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唐红辉获利1000元;被告人潘卫斌获利300元;被告人付术林获利600元;被告人潘国法获利1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廖一伟、潘卫斌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永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潘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罗邦亮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郑崇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唐红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安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付术林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4日,被告人潘国法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斌、郑崇辉、潘国法均已悉数退出赃款,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罗邦亮、唐红辉、潘卫斌、付术林均悉数退出赃款共计2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潘斌、罗邦亮、郑崇辉、唐红辉、潘卫斌、李安强、付术林、潘国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证人洪某、穆某、戴某、罗某、卢某、丁某2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退赃票据、罚金缴纳凭证、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潘斌、罗邦亮、郑崇辉、唐红辉、潘卫斌、李安强、付术林、潘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或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潘斌、罗邦亮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19000余元,被告人郑崇辉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唐红辉、潘卫斌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李安强、付术林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潘国法参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一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永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斌、罗邦亮、付术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崇辉、潘卫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红辉、潘国法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安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罗邦亮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一伟较被告人曾永明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个人获利较小,有退赃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廖一伟、曾永明共同经营,作用相当,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一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永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管制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罗邦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郑崇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唐红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潘卫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李安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付术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潘国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十一、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