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永红与龚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红,龚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60号原告:彭永红,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人,云梦县天福源纯净水经营部员工,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推荐单位:云梦县天福源纯净水经营部。被告:龚火军,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人,无固定职业,住云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永红与被告龚火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龚火军、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火军赔偿原告彭永红各项损失101879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0.1),误工费17550元(35589元÷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365天/年×90天),后期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鉴定费18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龚火军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文化巷自南往北行驶,在右转弯驶入文化路时,遇原告彭永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自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永红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龚火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永红被送到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龚火军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2829.79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彭永红的伤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永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13500元。因被告龚火军为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火军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垫付了原告彭永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2829.79元;3、已为鄂A×××××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被告龚火军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2829.79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彭永红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其中,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3、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彭永红住院治疗过程以及被告龚火军支付全部医疗费22829.79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永红下列项目:十级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元,后期手术费13500元,及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5589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期间21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龚火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将原告彭永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火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龚火军应当对原告彭永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龚火军为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龚火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从2016年7月28日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5日,共计131天,其误工费应为12773元(35589元÷365天/年×13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现行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彭永红主张按50元/天计算,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原告彭永红伤情、本地生活水准等因素,参照本院审理同类案件标准,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彭永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龚火军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本院审理同类案件标准,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红下列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0.1),误工费12773元(35589元÷365天/年×131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365天/年×90天),后期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102元。对被告龚火军已支付的医疗费22829.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龚火军赔付。关于1800元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无论本案是否提起诉讼,伤残鉴定作为认定原告彭永红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确定被告龚火军承担赔偿损失数额及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理赔程序所必需的,其鉴定费的产生也是必然的,且与诉讼无必然联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害程度及进一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是索赔和理赔必不可少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及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龚火军,理应为此支付相关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彭永红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应认定为系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18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不承担的理由和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就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请求,及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其应赔付数额对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事保险经营的单位,理应保存有与投保人龚火军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未提交涉案保险条款等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龚火军之间有关诉讼费由被保险人龚火军负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对其有关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永红各项保险金共计971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彭永红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彭永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彭永红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雅怡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定代表人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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