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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宝国、靳苗、李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李宝国,靳苗,李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4民初407号原告刘刚,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宝国,男,汉族,个体户,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靳苗,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李宝宁,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诉被告李宝国、靳苗、李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被告对借款金额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为145000元,有100000元银行转账,45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李宝国现金;而被告李宝国认为只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现金。经开庭法庭调查,原告对给付现金的时间、地点陈述含糊,法庭限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均认可的在场人即借款介绍人,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该关键证人,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刘寅君代审 判员  冯宝华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丹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