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如利与郑加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如利,郑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459号原告:欧如利,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燕,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欧如利与被告郑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罗明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如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加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加燕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加燕向案外人赵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为此,案外人赵某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加燕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诉讼期间,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郑加燕向案外人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3000元,共计103000元。现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郑加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赵某借款10万元给被告郑加燕,并由本案原告欧如利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加燕未依约向赵某偿还借款,赵某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加燕及担保人欧如利。2016年7月5日,赵某与本案原告欧如利签订《质押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欧如利代被告郑加燕向赵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原告向被告郑加燕主张。2016年7月13日,本案原告向赵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的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代被告郑加燕支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3000元。并明确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欧如利的当庭陈述、赵某起诉欧如利和郑加燕的诉状、(2016)川1602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赵某与欧如利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书》、赵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原告欧如利作为担保人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欧如利要求被告郑加燕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燕在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如利返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加燕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宁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