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海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彬,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进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彬及辩护人许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海彬在本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2号1204室,通过互联网发布替人考试或卖试题答案等虚假信息,以交付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1等多人钱款,使用户名为“焦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08)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15340元(币种下同)。可查明的被害人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至12月,骗得被害人李某13500元。2.2015年12月,骗得被害人李某227500元。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海彬在本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2号12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联想牌S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1张(姓名:“樊某”,号码:411323199101243829)、身份证1张(姓名:“李某3”,号码:23×××62)、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樊某”,卡号:62×××42)、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李某3”,卡号:62×××72)及密码器2个,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被告人李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海彬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1534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彬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暂存款票据,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5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其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联想牌S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1张(姓名:“樊会”,号码:411323199101243829)、身份证1张(姓名:“李琳”,号码:23×××62)、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樊会”,卡号:62×××42)、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李琳”,卡号:62×××72)及密码器2个,予以没收。三、暂存于我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15340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李某人民币27500元,剩余款项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