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祥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禄,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辩护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禄及其辩护人邓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祥禄驾驶小型轿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洛路西江大道路口遇红灯信号,被告人刘祥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装上右侧非机动车绿化隔离带后侧翻,侧翻时车头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被告人刘祥禄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黄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祥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已判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祥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刘祥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祥禄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祥禄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10000元外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损失13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祥禄的供述,证人黄永久的证言,暂扣车辆凭证及登记表,事故现场天网监控��频光碟及制作说明、事故发生时间确定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违法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成)公(交)鉴(病)字[2016]0211018号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1337号检验报告,川西华司所鉴[2016]车鉴字第3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祥禄常户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祥禄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禄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禄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祥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卓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