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平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正,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90号起诉书及芗检公刑追诉[2017]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平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4月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平正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芗城区胜利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芗城区芝山镇龙奎村路口157号门口时摔倒。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平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03mg/100ml。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平正经民警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2017年3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李平正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龙文区郭坑镇出发,后沿芗城区金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峰路甘棠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平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扣押清单,闽厦贸司鉴[2016]物检字第027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闽万鸿司鉴[2016]毒检字第0868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扣押清单,闽辉跃司鉴[2017]车检字第Z52号司法鉴定意见,闽鼎[2017]毒检字第L11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酒精检测报告,无准驾记录查询说明,无盗抢记录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平正第一次犯罪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第二次犯罪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正自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平正在潜逃期间再次犯同种罪行,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平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