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侯军和史忻;邢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史忻,邢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073号原告侯军,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史忻,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邢潇文,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侯军、史忻与被告邢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史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侯军、史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全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邢潇文因投资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写下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归还150000元,6月底全部还清,因借款时间不长,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邢潇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历史清单两份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表一份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军、史忻与被告之前系合伙关系,后原告侯军、史忻找到被告要求退伙。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史忻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史忻由2014年8月31日入股拾玖万元整(200000.00)转为借款,此款分几批还清,借款人:邢潇文”;”今收到史忻入股沃途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邢潇文”。2014年9月1日及11月3日,原告侯军分两次将共计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侯军、史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邢潇文向侯军、史忻借款150000元整(150000.00),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剩余借款于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邢潇文”。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侯军、史忻于1998年7月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侯军、史忻自认其第一项诉请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元属入股款,并自愿放弃对这10000元入股款及第二项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原告侯军、史忻出资的200000元中190000元的入股款转为借款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潇文在出具借条并经原告催要后,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对上述款项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属实,且被告邢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潇文归还原告侯军、史忻借款本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侯军、史忻负担50元,由被告邢潇文负担4250元。以上由被告邢潇文负担的款项共计19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军、史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狄国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