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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贤满、邓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满,邓传玉,施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满,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传玉,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章,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贤满、邓传玉因与被上诉人施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贤满、邓传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文章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息系2013年11月6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欠款。但其已在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还清。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施文章并未交付借款,借贷不成立。施文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况且胡贤满、邓传玉在上诉状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贤满、邓传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另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贤满与邓传玉系夫妻关系。胡贤满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至2015年1月多次向施文章借款。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胡贤满欠施文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同日,胡贤满向施文章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文章现金200000元,欠2014年利息45000元。该借条对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未约定。后施文章向胡贤满催要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0日胡贤满向施文章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施文章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胡贤满主张权利,经催要,胡贤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形成于胡贤满、邓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文章要求胡贤满、邓传玉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胡贤满、邓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文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胡贤满、邓传玉负担。二审中,胡贤满、邓传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4日,2013年1月19日胡贤满共计向施文章借款60万元;证据2、银行流水两份,证明胡贤满已经还款70万元,超出借贷总额,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证据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贤满出具的条据是他们合作做酒送往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电动车工业园的,此钱并不是实际发生也没有进入胡贤满个人账户中;证据4、66万元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张,证明其已经通过贷款方式偿还施文章20万元。施文章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条上的日期与实际借款情况不一致;对证据2银行流水有的汇款是偿还银行利息,汇款总额低于借款总额;对证据3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出资清算;对于证据4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施文章亦提供一份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出示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不止60万元。胡贤满、邓传玉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不过钱已经在2013年年底还清。本院认证认为,对胡贤满、邓传玉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证据3、4与本案借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文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从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胡贤满与施文章之间有据可查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施文章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抽回借条。胡贤满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其所借款项已经在2014年3月前还清。但胡贤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同时胡贤满在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中认可欠2014年利息45000元,也可以反映借款并未全部清偿。现施文章持有胡贤满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胡贤满虽否认借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胡贤满、邓传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胡贤满、邓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