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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邦文、王亚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文,王亚菠,陈家宝,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文,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菠,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宝,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峻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平,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邦文、王亚菠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宝、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邦文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600000元借款的使用人,应当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本付息责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安徽工程较多,由于施工时资金使用量较大,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提供资金支持情形下,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只能筹借资金。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两次向陈家宝借款600000元,此款都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的施工工程,且该款已经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安徽分公司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600000元借款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工程,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本付息责任。二、王邦文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主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全面工作,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筹集资金是职务行为,王邦文不承担借款的偿本付息责任。王邦文经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命担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安徽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14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的两次借款都是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筹借资金,该款虽转入王邦文个人帐内,但王邦文已转交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该账目已经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王邦文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本付息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亚菠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王亚菠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600000元资金的实际借款人,判决由王邦文个人承担施工资金的还款责任显属不当。2011年因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时缺乏资金,由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资金支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由王邦文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向陈家宝借款600000元,该款由王邦文又纳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帐内,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工程,不是王邦文个人使用的借款。二、一审法院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债务人,判决由王亚菠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王亚菠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基于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信任,也是基于对安徽分公司有相应的施工工程信赖,才提供保证即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陈家宝提供的保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王亚菠提供保证条款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一审判决不认定主合同的效力,而认定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效力错误。三、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本付息责任。涉案借款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程建设,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借条的签章也直接表明借款主体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王亚菠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总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代表公司确认债务是合法行为,陈家宝出借600000元借款属实,该款直接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支配,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建施工工程,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本付息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家宝针对王邦文、王亚菠的上诉辩称:一、王邦文和王亚菠是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二、陈家宝出借的钱实际使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项目,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王亚菠、王邦文当时借款时是担保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王邦文的上诉辩称:一、王邦文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600000元款项使用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由王邦文承担还本付息责任。1、王邦文没有举证证明此节事实。2、王邦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证明力极低。3、本案借款合同未全面履行,陈家宝仅向王邦文支付借款185000元。4、王邦文已清偿陈家宝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二、王邦文不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借款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王邦文在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借款,借款是由个人收取。2、王邦文既不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其未得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的授权,对外不能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王邦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3、王邦文作为安徽鑫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仅能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王亚菠的上诉辩称:一、本案中的借款是王邦文一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实施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1、根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王邦文在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借款,借款到期后陈家宝明知王亚菠未获得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要求王亚菠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没有证据证明王邦文将其所借款项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二、王亚菠认为一审法院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判决由王亚菠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王邦文在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借款,由王亚菠作为担保人并签字。三、案涉借条中加盖的印章是王邦文擅自刻制,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该印章并不作为其日常经营所用。1、王邦文因实施擅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安徽铜陵监狱监舍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所使用的印章也是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由于王邦文逃逸,该工程民工及材料商到处上访,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迫从工程中收回了部分款项,并不意味着承认印章是真实的。王邦文针对王亚菠的上诉辩称:一、对王亚菠所称一审判决未查清600000元资金的实际借款人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二、王邦文是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来借款的,所有责任应当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亚菠针对王邦文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所涉6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二、王邦文经授权时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王亚菠是执行人,因安徽分公司需要资金由王邦文出面借款,所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王邦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二、王邦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7元;三、王亚菠对王邦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邦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亚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安徽分公司。同年4月,王邦文及李伟作为安徽分公司责任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分公司自主经营。2008年10月13日,因工作需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王邦文为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副经理,实际全面负责安徽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王邦文被任命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副经理后,未经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刻制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用于经营。2011年4月8日,王邦文向陈家宝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家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使用期4个月。借款人:王邦文,2011.4.8。担保人:王亚菠,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王邦文又向陈家宝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使用期4个月。借款人:王邦文,2011.4.13。担保人:王亚菠,2011.4.13”。2011年12月,王邦文召开会议,决定由王亚菠担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执行总经理,后王邦文离开该公司。2012年1月,王亚菠在管理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获取了王邦文擅自刻制的贵州三建公司的印章,按陈家宝的要求在王邦文出具的2011年4月8日、4月13日两张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陈家宝遂以王邦文、贵州三建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王亚菠为担保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家宝的申请,从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安徽铜陵监狱监舍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投标文件)一份,并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招投标文件中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陈家宝提供的两份借条中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1.4.8和2011.4.13的《借条》中所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所提供的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两者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陈家宝支付鉴定费1000元。王邦文在实际经营管理贵州三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使用擅自刻制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投标建设安徽铜陵监狱监舍楼工程,在招投标文件中王邦文使用的该枚印章经鉴定与王亚菠在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邦文犯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邦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陈家宝、王亚菠犯诈骗罪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于2004年11月13日判决两人犯诈骗罪。陈家宝、王亚菠均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判决两人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家宝不服,再次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家宝、王亚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家宝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均有王邦文签名,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王邦文系借款人。而陈家宝提供的转账及取款材料可以证明其已经向王邦文履行了付款义务,王邦文也认可收到此笔款项,故陈家宝请求王邦文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使用期为四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现王邦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时起算至实际款清时止,具体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50.7元(300000元×(6.1%÷365天)×5天),2011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王亚菠在王邦文出具给陈家保的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对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借条中没有明确其保证的方式及担保范围,王亚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亚菠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两张借条上虽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案涉两张借条上加盖的贵州三建公司印章系由王邦文在实际经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私自刻制并对外使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王邦文在向陈家宝借款时并未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从借条的内容、借款人的落款,可以认定王邦文借款时并非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也由其个人收取。借款到期后陈家宝明知王亚菠未获得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王亚菠在借条上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以此主张贵州三建公司与王邦文共同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一、王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家宝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1年8月14日逾期利息为250.7元,2011年8月14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王亚菠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王邦文所负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邦文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借款1500000元,所出借的款项以现金交付或转账进入王邦文个人账户的方式交付给王邦文个人;2012年1月,王亚菠按照陈家宝的要求在借条中加盖了王邦文伪造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及陈家宝、王亚菠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已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终30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王邦文、王亚菠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王邦文、王亚菠主张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王邦文以其个人的名义向陈家宝出具借条,并未使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借条亦未载明借款系用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且陈家宝所出借的款项亦交付给了王邦文个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款项的借入或利息的支付;王亚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名,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其明知王邦文系以个人名义向陈家宝借款,但事后仍按照陈家宝的要求在借条中加盖王邦文伪造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邦文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副经理,王亚菠则是王邦文指定的执行总经理,王邦文、王亚菠并非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并不能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邦文所出具的借条上所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王邦文所伪造,且该伪造的印章系王亚菠按照陈家宝的要求于事后补盖,陈家宝不能被认定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邦文、王亚菠有代理权,王邦文、王亚菠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王邦文、王亚菠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元,由王邦文、王亚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