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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47号原告: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武某某,女,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40109.58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3240109.58元;2.判令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和900万元,约定日利率为0.15%,被告武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日分8笔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9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某乙公司、武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双方也约定了借款日利率为0.15%,且对武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是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负担的债务转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南充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成都东风支行的账户汇入1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侯仁元向原告指定的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700万元。次日,侯仁元通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向成都万睿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账户汇款7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南充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成都东风支行的账户汇入9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行的账户汇款800万元。次日,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8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行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汇款4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行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汇款4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对账表》签字盖章,载明:“2014年6月3日,南充万睿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四川央扩9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5%(备注部分)……截止2016年10月26日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所借本金200万及未支付利息。”《对账表》尾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被告武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月分别向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借有款项,现尚欠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及保证人武某某承诺,所欠借款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还款承诺书》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某乙公司盖印,保证人处有被告武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对账表、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还款承诺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对账表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在《对账表》中,被告某乙公司承认“截止2016年10月26日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所借本金200万及未支付利息。”此时,原告南充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未归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基于该部分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利息为日利率0.15%,该约定明显违反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另外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该部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武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充某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1元,减半收取16360.5元,由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