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187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9-22层)。负责人:张正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琴波,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孙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琴波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琴波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期限为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孙琴波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被告孙琴波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孙琴波还应承担原告催收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琴波发放贷款,合计发放贷款金额200万元,双方确定贷款执行利率为12%,目前为止被告孙琴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7,761.97元,并且被告孙琴波拖欠利息未归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署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无善意履约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997,761.97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13,386.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7,76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由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证据2、流水明细单、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系争贷款放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孙琴波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孙琴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孙琴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7,761.97元,拖欠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5,128.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琴波发放贷款,现贷款到期,被告孙琴波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97,761.97元;二、被告孙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13,386.95元;三、被告孙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7,76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四、被告孙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14,827元减半收取计7,413.50元,由被告孙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