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忠明与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29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林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巧,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忠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忠明与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忠明支付经济补偿金92624元;三、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忠明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日的工资13585元;四、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忠明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4794元;五、驳回林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永特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永特耐公司无需向林忠明支付经济补偿金92624元;2、改判永特耐公司支付林忠明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057元;3、改判永特耐公司支付林忠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工资差额1002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忠明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是不合理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将林忠明调往广州工作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甚微,一审的认定剥夺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一审判决对于永特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剥夺了永特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合法举证的权利。林忠明在广州工作且接受考核后反悔不愿意继续在广州工作,是违反诚信的表现。林忠明在收到永特耐公司限期到岗通知后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永特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林忠明确认2016年5月17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因而2016年3月至5月18日工资为10057元。三、关于工资争议的审查时效为2年,因而永特耐公司只需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少付工资1002元。林忠明答辩称:不同意永特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特耐公司与林忠明对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永特耐公司与林忠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可见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林忠明的工作地点并无明确具体范围。林忠明入职后一直在公司顺德门市工作,已建立长期、稳定的工作、业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林忠明的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永特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发出通知将林忠明的工作地点由顺德调至广州分公司。该调动没有与林忠明协商一致,属单方变更。虽然永特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经营和内部管理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永特耐公司变更林忠明的工作地点后,其工作内容、业务涵盖范围等方面均无明显变化,未能体现出调整工作地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该工作地点的变更,确会对林忠明的工作生活产生较大变动及影响,林忠明对此也已通过微信、函件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于永特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调整林忠明工作岗位的充分合理性,且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之后永特耐公司拒绝林忠明在原顺德门市工作,在此情形下,林忠明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永特耐公司应向林忠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劳动报酬并非一般债权债务,其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现林忠明在劳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且已提交证据证实永特耐公司存在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特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雅兰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