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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琦与XX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琦,XX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袁琦,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XX超,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袁琦诉被告XX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XX超参加开庭,被告XX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琦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新IPHO**s手机10部,并签订书面《购货合同》。约定:数量10台,每台单价3300元,定总额人民币3300元整,总计货款33000元整,并约定20147年10月6日到货。原告依约一次性现金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以没有货为由至今不交付手机,原告支付的货款也不予退还。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3000元整。2、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定金66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超未答辩(缺席)。原告袁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8日购货合同一组。证明:被告欠货款3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袁琦与被告XX超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购iphone5s手机一案达成一致条款如下:一、订货机型:iphone5s,数量:拾台(10台),订购金额人民币:3300/台,定金总额人民币:叁萬叁整(33000元),金额零批单价:3300/台,合同总额人民币:叁萬叁整(33000元)。二、甲方:足额支付订单定金:人民币3300元整。乙方:保证提供货品为:国航、原封、未激活、全新手机、型号iphone5s。三、违约责任:到货时间二十五日陆续后到货,从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0月6日到货。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若延迟1天后未收到货品,乙方双倍返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3300元整。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无故取消部分或全部已定货物或改变原订单,由己方造成损失的,有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签完合同后未向被告支付订金,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被告交付了33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琦与被告XX超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扔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订金,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双倍赔偿订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琦返还货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XX超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