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占荣与乌海市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占荣,乌海市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连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占荣,男,汉族,1961年4月13日生,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建设路东美林湾小区9号楼101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内蒙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连警,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无业,住乌海市。上诉人白占荣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连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03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徐慧芳、被上诉人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第三人张连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占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最重要的焦点是债务转移,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张连警从我处拿走字画,价值140万元,但原审第三人张连警未实际支付款项,后我向被上诉人弘远公司购买涉案的房屋,价值2000309元,经我、张连警、弘远公司协商,确定将由我应支付弘远公司的房款转移给原审��三人张连警,剩余59万元由我继续向张连警出售中国字画或以现金支付,此行为得到弘远公司的认可,张连警给弘远公司打了2000000元的欠条,同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所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我并不欠弘远公司的款项。被上诉人弘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白占荣没有付房款是事实,收据也为白占荣所书写,收据是白占荣要贷款的情况下所给出具的,白占荣承诺收到贷款后再补打欠条,张连警打的欠条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张连警辩称:收据中载明的欠条是我所书写,当时弘远公司的总经理李翰林因和我关系密切,是我联系白占荣购买美林国际的房产,目的是因白占荣是画家,积聚人气,便于出售弘远公司开发的美林国际房产。我从白占荣处拿了价值140万元的字画,经弘远公司李翰林同意,让我打了200万元的欠条,弘远公司给白占荣出��了200万元的收据,白占荣所欠我的剩余款项约定用字画或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弘远公司与白占荣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协议约定”预定方所预定的商品房为出卖方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40号美林国际项目中写字楼8层房号A8-30,建筑面积398.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00309元,同时约定白占荣应在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原告购房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弘远公司向白占荣出具了”今收到白占荣交来美林国际A座-8-30房款(打欠条)贰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但白占荣实际未向弘远公司支付购房款,弘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白占荣,白占荣使用至今。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白占荣向弘远公司购买商品房,现弘远公司将房屋交付白占荣,白占荣亦接收占有使用,白占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弘远公司诉请白占荣给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白占荣辩称第三人给弘远公司打了欠条,用以抵顶白占荣欠弘远公司的房款。首先弘远公司否认存在白占荣将债权转让于弘远公司的事实,其次白占荣没有举证证实弘远公司与白占荣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第三,弘远公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说明是使用张连警的欠条交付房款,即对于变更交付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白占荣举证的与第三人达成了将债务转移的协议,但未举证债权人即弘远公司同意白占荣将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张连警的证据。且白占荣提供的张连警的证言证实,张连警证明其向弘远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再���该房屋抵顶欠白占荣的画款,但白占荣亦提供了是其购买了涉诉房屋的协议,所举的证据本身就自相矛盾,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所述,白占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弘远公司请求的公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白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乌海市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在原审中追加的第三人张连警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二审开庭第三人张连警出庭应诉。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弘远公司与上诉人白占荣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协议约定”预定方所预定的商品房为出卖方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40号美林国际项目中写字楼8层房号A8-30,建筑面积398.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00309元,同时约定上诉人白占荣应在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上诉人弘远公司购房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弘远公司向上诉人白占荣出具了”今收到白占荣交来美林国际A座-8-30房款(打欠条)贰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但上诉人白占荣实际未向被上诉人弘远公司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弘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诉房屋交付上诉人白占荣,上诉人白占荣使用房屋至今。张连警于2014年11月7日给白占荣出具证明,证明其从白占荣处取走四幅中国画作品,价值140万元,在征得白占荣同意的情况下,与弘远公司达成协议,以打欠条的形式购买了弘远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40号美林国际项��中写字楼A座8楼东户(建筑面积398.23平方米。)交付于白占荣,抵顶其所欠白占荣画款,并于2014年10月20日弘远公司与白占荣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故其给弘远公司打下200万元的欠条,后弘远公司将钥匙交于白占荣,白占荣居住至今。同时张连警对一审中白占荣提供的收取四幅字画及价格的收条审验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从弘远公司提供的起诉依据是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白占荣美林国际A座8-30房款(打欠条)贰百万元整”,并盖有弘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白占荣认可此款没有实际支付,但从财务的管理来说,收据是代表收到白占荣的款项,注明打欠条证实欠据存在,作为弘远公司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欠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现第三人张连警及白占荣均说法一致,陈述欠条系第三人张连警出具,涉及到债权债务转让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条,但弘远公司不予提供欠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不能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弘远公司应当提供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相应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白占荣应当支付弘远公司的房款。原审在采信证据方面未能全面审核,故上诉人白占荣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弘远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白占荣缴纳),由被上诉人弘远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事日内给付上诉人白占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扈原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