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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海宁市帝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海宁市帝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24515552H。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帝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新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8373-X。法定代表人:徐伟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帝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帝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帝元公司没有向高盛公司交付印刷品,高盛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首先,帝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既无高盛公司的盖章确认,收货人的签字也非高盛公司员工所签署。其次,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和结帐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而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即2015年4月开具发票,2015年11月送货结帐,送货结帐与开票时间相隔最长到7个月,而印刷承揽行业的惯例是承揽人先加工交付印刷品,再向定作人开票结帐,帝元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与对应发票上的时间顺序前后颠倒且相隔过长,不符合基本的行业惯例。帝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帝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盛公司偿付价款10247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以所欠金额1024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帝元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高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曾发生承揽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帝元公司向高盛公司交付了丝绸及包装盒印刷物品,并开具金额为36119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为止,高盛公司仅付款256091.10元,余款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盛公司在收取帝元公司印刷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其未按约及时履行,应承担支付价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帝元公司向高盛公司交付了361199.65元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盛公司已就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但仅支付了256091.10元,余额105108.55元一直未付。现帝元公司要求高盛公司支付价款102479.35元的诉讼请求,低于高盛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于高盛公司有利,故予以支持。高盛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签,因高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在限定期间提出申请笔迹鉴定,故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宁市帝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0247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5元,由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高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高盛公司海宁分公司的供应链流程1份,证明高盛公司所有交易必须以采购合同为前提;2、加工采购合同复印件3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都有合同;3、高盛公司报案材料和海宁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各1份,证明高盛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涉嫌盗窃,部分与加工品有关,签字人员存在着不正常的行为。帝元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是高盛公司内部规定,与帝元公司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但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所有业务都必须要有合同;证据3,无法从中看出本案交易涉及到串通的行为,即使是高盛公司员工监守自盗,导致高盛公司财产损失,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帝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帝元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帝元公司实际为高盛公司定作了印刷品,并提供了向高盛公司交付定作物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高盛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等签字确认,由于帝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只是未付款部分,故开票时间先于送货单7个月并不违背情理。同时帝元公司向高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高盛公司也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且认证相符,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现实交易中存在大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经济往来,高盛公司认为双方所有业务都必须要有书面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高盛公司否认帝元公司向其交付了印刷品,与事实不符。至于高盛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高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帝元公司与高盛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高盛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